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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或合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现。一般而言,合同是指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可分为债权合同(例如买卖)、物权合同(例如所有权移转登记)及身份合同(例如结婚)等,不过在公法上也可能存在合同关系。在民法上,狭义的合同(即债权合同)为债之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一般仅称合同时所指称者也多属债权合同。合同行为并不等于“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可能包含不只一个合同行为;合同行为也不以做成书面为必要,合同原则上为诺成且不要物的法律行为,只有在例外情形,基于特殊考量(例如公益)时法律会明文要求。

合约简介

合同(或合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现。一般而言,合同是指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可分为债权合同(例如买卖)、物权合同(例如所有权移转登记)及身份合同(例如结婚)等,不过在公法上也可能存在合同关系。在民法上,狭义的合同(即债权合同)为债之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一般仅称合同时所指称者也多属债权合同。合同行为并不等于“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可能包含不只一个合同行为;合同行为也不以做成书面为必要,合同原则上为诺成且不要物的法律行为,只有在例外情形,基于特殊考量(例如公益)时法律会明文要求。
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互相对立合致的意思表示所构成的,其中包括要约及承诺两个基本的意思表示。要约是表意人所发出,欲得到相对人承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则是针对要约所为的肯定答复,承诺的内容必须和该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否则即为新要约而非承诺。应与要约区分的是要约之引诱,其并非意思表示,而是观念通知,为准法律行为之一种,不生要约拘束力。 [1] 

合约合同的分类

合同可依各种标准分为许多类型,下表为常见的法律分类类型。 [2] 
分类方式类型举例
1.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式合同。民法中所明文规定、设有特别规定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各国民法规定不尽相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式合同
2.双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所负之债务具有互为对价(等价)关系的合同。买卖、互易、合伙、租赁、雇佣、运送、和解等。
单务合同,又称片务合同,为仅由单方当事人负担债务的合同,此类合同并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危险负担之问题。赠与、保证、使用借贷、消费借贷、无偿的委任等。
3.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仅须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而不须目的物交付之合同。大多数债权合同、婚约。
要物合同,又称践成合同,为须意思表示合致及现物之交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使用借贷、消费借贷等。
4.有偿合同为当事人之一方为给付,并约定他方须为对价给付之合同。买卖、互易、及附利息之消费借贷。
无偿合同为仅一方当事人负担债务之合同,而负担债务之当事人不自他方当事人取得对价给付之合同。如赠与、使用借贷等。
5.要式合同为须具备一定方式才能够成立的合同。各个国家规定不尽相同,台湾法律中如民法规定终身定期金合同(730条)、期限逾1年之不动产租赁合同(420条)。
非要式合同又称不要式合同,为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不须具备任何方式即能成立的合同形式。近代民法随合同自由之原则发展,多数合同皆属非要式合同。如婚约。
6.要因合同为以给付为成立原因(取得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合同。民法上的典型合同。
不要因合同为不受原因欠缺使效力受影响的合同。物权合同、票据行为、债务拘束、债务承认等。
7.主合同为不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一般合同均属之。
从合同为须以其他合同存在前提的合同。利息合同、定金合同、违约金合同、保证合同等。
8.本约为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本约中的基本要素及权利义务关系皆须明确规定。
预约为约定将来订立特定合同的合同。婚约。
9.一时性合同为经一次之给付即可实现债之关系的合同。买卖、赠与。
继续性合同为须当事人持续的履行才能实现合同关系的合同。劳务、雇佣、租赁、终身定期金等。
10.债权合同为发生债之动的关系为目的的合同。
物权合同为发生物之静的关系为目的的合同。
身份合同为融合人格之静的关系为目的的合同。
11.附合合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仅能选择接受既有合同内容与否的选择,而无法议约内容之合同。一般格式合同
非附合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能协议内容的的合同。

合约相关条目

  • 疏忽的陈述(Negligent Statement)
  • 失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
  • 合同自由原则
  • 保护第三人效力合同
  • 涉他合同
  • 不利于提出者的解说(Contra proferentem)
  • 合约年期(contractual term)
  • 不恰当的影响力
  • 格式合同
参考资料
  • 1.    林诚二, 民法债编各论(上), 瑞兴图书, 2003, ISBN 957-8815-11-5
  • 2.    杨其静. 合同与企业理论前沿综述[J]. 经济研究, 2002(1):8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