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就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群体,发挥各自优势,一同去做一些可以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事情。这些事情包含合法的和不合法的。而且它不仅可以应用在生活中,也可以应用在工作上。

合伙词语概念

合伙基本信息

词目:合伙(合夥)
拼音: hé huǒ
注音: ㄏㄜˊ ㄏㄨㄛˇ
同义词: 合资 合股 联合 协同 共同
反义词: 单干 [1] 

合伙基本解释

[form a partnership] 共同;一起
合伙干

合伙引证解释

亦作“ 合火 ”。亦作“ 合伙 ”。 1.结成一伙。谓两人或两人以上合资经营生产、贸易等事业,或合力作同一目的的事。 元 无名氏 《盆儿鬼》楔子:“本意寻个相识,合火去做买卖。” 明 唐顺之 《牌》:“又闻 庙湾 一带仍有贼船,若两贼合伙,害不可言。” 清 沈复 《浮生六记·浪游记快》:“余有姑丈 袁万九 ,在 盘溪 之 仙人塘 作酿酒生涯。余与 施心畊 附资合伙。”《文汇报》1986.6.14:“有人说六必居原来是六个人合伙开的一家小酒店。”
2.合在一块儿。 叶圣陶 《潘先生在难中》:“ 潘先生 也把衣包放在那边的墙角,与三位的东西合伙。” [1] 

合伙基本含义

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我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
按照《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目的,当然是为获取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2月,2006年8月进行了修改。本章内容主要是依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而撰写。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一、合伙的起源
1、有学者认为,合伙的产生源于古罗**家族共有制度。家长商人)在死亡后,将其经营的商号、财产等遗留给其子女,子女若要分家析产,往往会由于自己经营能力欠缺而使整个家族的事业从此毁灭,因而,他们往往以共有的形式继续对家族财产进行经营,维持原有的商号。这就是早期的古罗马法上的合伙。此外,除了家族共有制以外,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即独资企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已逐渐显示出其不足。独资企业由于结构简单,所以规模往往很小,但在早期社会人类在自然力面前还相当软弱的情况下,人们往往需要积聚起不多的财力和物力来对抗风险,合伙便成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作投资运营的首选形式。而且,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家族共有的产生实质也无非是商人的子女们需要合作经营父辈留下的遗产而形成的。因而,合伙企业的发端,究其根本原因,当在生产力的发展。(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0~30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亦作“合火”。亦作“合伙”。 1.结成一伙。谓两人或两人以上合资经营生产、贸易等事业,或合力作同一目的的事。 元无名氏《盆儿鬼》楔子:“本意寻个相识,合火去做买卖。” 明唐顺之《牌》:“又闻 庙湾 一带仍有贼船,若两贼合伙,害不可言。” 清沈复《浮生六记·浪游记快》:“余有姑丈袁万九,在盘溪之仙人塘作酿酒生涯。余与施心畊附资合伙。”《文汇报》1986.6.14:“有人说六必居原来是六个人合伙开的一家小酒店。”
3、合在一块儿。叶圣陶《潘先生在难中》:“ 潘先生 也把衣包放在那边的墙角,与三位的东西合伙。”
二、合伙的发展
有学者认为,在整个企业发展进程中,独资企业没有发生重大的形式变更,而合伙则在数千年的历史中形成了多元的形式。最初的或最原始的形态莫过于古罗马法的索塞塔斯societas),其实质与现代的普通合伙极为类似,各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形式后来在中世纪的欧洲得到承认,并且成为现代合伙理论——代理说的重要渊源。后者认为各合伙人都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整个合伙属于一种契约关系。该学说目前在英国占据主流地位。与索塞塔斯并称的另外一种重要的合伙形式是11世纪在意大利等地发展起来的康孟达coenda),康孟达的产生主要根源于当时的海上贸易,因为当时的航海技术尚欠发达,海上贸易的风险相对较大,往往使许多手中有大量资金的商人望而却步。于是,一些“冒险家”,即专门从事海上运输、掌握了相当的航海技术的商人们便与希望进行投资的商人合作,由投资者注入资金,“冒险家”提供船舶和劳务,合作进行海上贸易,对于共同的债务及损失,投资者只以其注入的资金为限承担责任,而“冒险家”们则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就是后来称为康孟达的合伙企业形态。(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也有学者将“societas”理解为“合伙社团”,将“coenda”翻译为“康枚达”。(参见史际春:《国有企业法论》,10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三、合伙制度之比较
1、 英美法系
在美国,合伙的存在可以追溯到几个世纪以前,现代合伙法是由19世纪英国及美国普通法发展而来的。(参见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44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按照《美国合伙法》的定义,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进行营业的团体。这里的人,或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团体的组合,且参加人须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公司可以与法律上的人,包括公司,组成一个合伙,各种法律上的“人”之间都可以成立合伙。所有关联的法律上的人的一致同意是必要的。(参见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44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在美国,无论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均不承认合伙具有法人地位,但也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转让活动。合伙法律制度主要为由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19年起草的《统一合伙法》。在英国没有民事合伙制度,根据合伙法的规定,普通合伙是从事共同经营的人之间为营利而存在的一种关系。因而,英国不仅为合伙确立了企业的地位,而且将之限定为商事合伙,说明英国合伙制度更为关注合伙的团体性。(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自近代以来,立法上将合伙区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种形式,并以民法和商法的分立为其规范基础。
法国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民事合伙视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相当于一类债的关系。1807年《法国商法典》承认了商事合伙。法国于1978年修订民法典时,将原狭义的民事合伙改造为广义的“人合组织”,涵盖了所有商业组织,并建立了一般规范,适用于民事合伙和包括商事合伙在内的各种商业组织。《法国民法典》这一修正还承认了商事合伙也具有法人资格,但民事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41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德国民法典》将民事合伙也视为一种特殊债的关系,规定民事合伙为“根据合伙契约,合伙人彼此间有义务,实现由契约方式而确立的共同目的,特别负履行约定出资义务”。另外,《德国商法典》中分别规定了三种商事合伙的形式,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隐名合伙。(参见《德国商法典》第105~160、161~177、335~442条。这种合伙的分类与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法上的分类是相同的,法国和德国都属于传统的民商分立的国家,因而都分别规定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对于前者多强调其契约性,对于后者则更注重其团体性。特别是在法国,甚至于规定除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这一点与上述国家的规定是相当不同的,可以说是强调合伙团体性的。
对此,有学者予以评价道:现代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总的趋势都是注重提高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的地位,强调合伙企业的团体性,而合伙的契约性则更倾向于被限制在民事合伙的范畴之中。(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2~30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 我国合伙制度立法
就我国立法而言,有关合伙的规定集中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另,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合同法所确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并未有合伙合同,这足以体现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设计所遵循的团体性原则,而不强调合伙的契约性。(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合伙基本特征

一、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如果说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成立基础,那么合伙就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但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具有公开的对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约束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本身,而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如欲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所以,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当然,合伙协议的订立方式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合伙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存在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伙营业,仍然视为合伙。
二、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1.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与公司不同的是,合伙出资的形式丰富多样,比公司灵活,公司股东一般只能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四种方式出资,而合伙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种方式出资外,还可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2.合伙人共同经营是合伙不同于公司的又一特征,公司的股东不一定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不从事公司的任何营业行为,而合伙人必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以合伙为职业和谋生之本。若相互之间无共同经营之目的与行为,则纵使有某种利益上的关联,也非合伙,如约定一方为另一方设定担保或基于约定由一方独立处理经营事务而另一方坐分利润,不参与经营,则均非合伙,而是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可以说,合伙人之间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合伙的一些具体制度如竞业禁止等即是基于此而产生的。当然,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不参加合伙企业的营业,不执行合伙事务。
3.合伙从事的行为一般是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合
伙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特别是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属于商事合伙的性质,从事营利性行为,是一种营利性组织。
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也是合伙与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公司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公司利润,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则既可按对合伙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赢利,也可按合伙人约定的其他办法来分配合伙赢利,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需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不管其出资比例如何),即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组织形态。欧洲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经营日益普遍,合伙形式也得到了新的突破,合伙的团体性质得到了增强。到了近现代,虽有公司这一萌生于合伙的营利性法人组织的出现,但合伙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作为独立的联合经营形式,它在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以合伙契约的形式被确立为一种基本民事制度;与此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的性质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一方面将合伙作为一种个人联合体,另一方面又使它具有法人的各种基本特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因其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普遍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已成为现代联合经营所不可缺少的形式之一。
四、合伙是一种独立的联合组织,具有团体的属性
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当然,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那么高,团体的属性没有法人那么强。如果说法人是一种高级的组织形态,那么合伙则是一种低级的组织形态。

合伙基本分类

合伙从民法上可分为:
1、商事合伙、民事合伙
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律制度,所以没有所谓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概念。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分类,是合伙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的分类。(为了能够比较全面地看民事合伙,在这里把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一起展示)
简而言之,民事合伙是指设立与存在的基础是民法的合伙;商事合伙是指设立与存在的基础是商法的合伙。 具体而言,民事合伙是指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商事合伙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销售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
民事合伙比较强调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将合伙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而商事合伙更加注重合伙人之间的集合性,将合伙视为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
2、普通合伙、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区分标准是合伙中是否存在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普通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是指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事务执行,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的事务执行,对合伙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一般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
一般普通合伙与特殊普通合伙是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具有特色的分类。
一般普通合伙就是通常的普通合伙,即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
在特殊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责任根据其是否实施执业行为而有区别,因执业过错而造成合伙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4、显名合伙、隐名合伙
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的区分标准是合伙中是否存在不公开合伙人姓名并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合伙人。
显名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都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隐名合伙是指和合伙中存在一个或一部分不公开合伙人姓名并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合伙人。隐名合伙是部分合伙人只出资而由其他合伙人经营的合伙,隐名合伙人在合伙内部关系中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与其他合伙人一样,只是他并不为外人知晓,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

合伙合伙财产

1、合伙财产的构成
合伙财产的来源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将其出资的财产转移给合伙后,就与其个人的财产相分离,而成为合伙财产。二是合伙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财产。三是依法从其他渠道取得的财产,例如接受赠与的财产。
2、合伙财产的性质
合伙财产的性质也就是合伙财产归属问题,对此认识有分歧。合伙财产的性质是与对合伙有无民事主体资格相联系的。罗马法将合伙作为合同关系,不注重合伙的团体性,合伙财产的性质为按份共有。近现代各国法律有规定为按份共有的,如日本民法典;有规定为共同共有的,如德国民法典。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不利于维护合伙的稳定性,不能充分体现合伙的团体性。在认可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合伙财产的性质应当是共同共有,应当强调合伙财产的不可分割性。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共有属于所有权概念中的概念,合伙财产不限于所有权,还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因此,说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包括准共同共有。
3、合伙财产的保全
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不属于合伙人单独所有,在涉及合伙财产权于合伙人财产权关系上,需要对合伙人的财产权适当限制,保全合伙财产,以维护合伙事业。
(1)分割合伙财产的限制。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包括退货的情况在内),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21条)。
(2)财产份额转让与财产出质的限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2条、第25条)。
(3)合伙债券抵销与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权的限制。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第41条)。 [2] 

合伙损益分配

合伙利益的分配、亏损的分担,有约定和法定两种办法。有合伙协议的按合伙协议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但是,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又协商不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即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33条)。损益分配的时间由合伙人约定。

合伙债务承担

合伙企业有于合伙人个人财产分离的合伙财产,合伙企业当然要承担清偿其债务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并存连带**,即合伙的债权人请求合伙清偿债务或者请求合伙人清偿合伙的债务,两者没有先后次序之分。这对合伙人来说,对合伙的债务承担的是并存无限连带责任。二是补充连带**,即合伙的债权人须先请求合伙清偿合伙债务,对其不足部分才能请求合伙人清偿。这对合伙人来说,对合伙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属于后者,即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如果是以个人财产出资参与合伙,则以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是以家庭财产出资参与合伙,则应以合伙人家庭共有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是以个人财产出资参与合伙,但将合伙盈余份分配所得用于合伙人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则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则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第42条第1款)。
如果同时存在合伙债务于合伙人个人债务,当合伙与合伙人都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呢?对此,英美等国家采取了双重优先原则,就是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换句话说,合伙的财产优先清偿合伙的债务,合伙个人的财产优先清偿个人的债务。这样处理较为公平妥当,我国多数学者皆赞成此种办法。 [2] 

合伙法律地位

合伙是否为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理论上有分歧。反对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主要理由是,作为一种组织体的民事主体必须是独立的组织、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组织体就是法人。合伙不具备这种条件,因此不是民事主体。亦有学者认为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这主要表现为:
(1)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合伙拥有自己的字号,独立于各个合伙人。对外,由合伙的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
(2)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是分离的。
(3)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合伙的债务首先用合伙的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了上述条件,合伙就能以合伙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认可具备这些条件的合伙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多种社会生活需要。反之,不认可合伙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能由各个合伙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便于合伙从事活动,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不便于社会生活需要。
各国民法典多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为民事主体,将合伙作为一种债规定在债编。随着社会和法律观念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立法增强了合伙的团体性,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合伙自登记之日其享有法人资格。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更关注合伙的外部特征,认为合伙具有主体属性,承认合伙得以商号名义取得和转让财产。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合伙应当成为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实践中有些合伙虽然有二个以上的人出资,经营共同事业,但是没有合伙名称,组织松散,或者是临时性的,其性质属于合伙合同,没有民事主体资格。隐名合伙也仅仅是合同关系,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本节所讲的合伙是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组织,除另有说明的以外,是指合伙企业。 [2] 

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权于执行人
合伙有较强的人合性,合伙人相互合作,共同经营,是合伙的特点。因此,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意味着:(1)每个合伙人都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2)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为了缓和合伙人平等执行权的不便,法律允许合伙人固定执行权委托条款。为此,内部合伙事务的执行有三种情况:一是全体合伙人共同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也可以约定某些合伙事务由某几名合伙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三是合伙负责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全体合伙人推荐能力强、威信高的合伙人为负责人,由负责人执行合伙事务。
对外合伙事务执行,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执行合伙事务(第26条第2款)。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期限,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37条)。
合伙的代表人不同于法人的代表人,法人的代表人是法人机关,合伙的代表人不是合伙机关。合伙的代表人在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内享有代表权,执行合伙事务的委托撤销或者合伙人辞去委托时,代表权随之终止。
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人员被授权管理合伙内部事务,也可以被授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受聘人员按照授权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权利于义务
合伙事务执行人享有的权利有:
(1)报酬请求权。执行合伙事务,如约定报酬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有请求合伙组织支付报酬的权利。
(2)提出异议权。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异议,合伙事务可以不停止执行,这是为了提高合伙经营的效力,因为不执行事务和合伙人一般不了解合伙经营的具体情况,他们可以通过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等方式对合伙的经营进行监督。
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义务有:
(1)忠实处理合伙事务的义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应亲自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人借执行合伙事务谋取私利,结合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和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报告义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精英和财产状况。
(3)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于交易禁止义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伙经营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第32条)。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99条)。
3、合伙决议的表决权
有些合伙事务需要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需要明确决议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法(第30条第1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下列事项应当经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第31条)。
4、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在合伙存续期间,根据合伙事业需要,可由各合伙人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涉及各个合伙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第34条)。 [2] 

合伙合伙解散

1、合伙解散的概念
合伙的解散又称合伙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或全体合伙人的约定使合伙关系消灭。
2、合伙解散的事由
合伙解散的事由包括: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第85条)。
3、合伙解散的后果
合伙解散并不是合伙立即消灭,合伙解散后,应当开始清算。在清算期间合伙视为存续,合伙的活动限于于清算有关的事务,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合伙清算

1、清算人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制定清算人。
2、清算事务
清算人依法执行下列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第87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由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3、清偿与分配顺序
清算时合伙企业财产应首先支付清算费用,然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助金;(2)所欠税款;(3)清偿债务;(4)剩余的财产按照各合伙人应得的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4、合伙企业注销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
合伙注销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否则,注销合伙就会成为合伙人逃避债务的方式。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一般也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于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合伙人清偿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有期限限制,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取消了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63条5年期限的规定,阿弥有具体期限限制,但不是无限期地进行保护。根据一般法与特别法适用的原理,原合伙人清偿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这样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5、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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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 1.    资料  .汉典[引用日期2014-02-25]
  • 2.    魏振瀛.民法(第四版).2010: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