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原则(Freedom of Contract),是近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可以追溯到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
个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应根据契约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而不得受到国家的干涉。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包括: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缔约的自由),与谁缔结契约的自由(对象选择的自由),订立什么内容的契约的自由(内容的自由),以何种方式订立契约的自由(方式的自由)。
功能
契约自由原则与私有权的绝对化,过失责任**等三项原则,共同构成了近代资本**社会中商品自由交换的基本保障。但是,随着资本**的高度发展,过分强调尊重个人意志,会造成垄断企业对社会的支配。因此,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反省和批判也日益强烈。
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
在劳动合同中,利用契约自由的名义实质上由强势者支配弱势群体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国家为了恢复两者之间实质上的平等,通过劳动法等特别法的制定来加以介入。另外,土地租赁法,房屋租赁法,农地法等租赁契约中国家的介入也是为了调整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实质的平等。
大量的交易
另一方面,资本**社会的大规模生产造成了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格式的统一化,契约的一方实际上被另一方所制定的条款所限制(格式条款)。这决不是契约当事人各自的自由意思来决定的,因此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一种冲击。
强制缔约
不仅涉及缔约自由,也限制或排除契约内容自由,在有关公益方面的契约中,缔约的自由也被否定(强制缔约)。 强制缔约分为直接强制缔约和间接强制缔约,直接强制缔约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公用事业之缔约义务、医事契约之缔结和其他规定。 [1] 
参考资料
  • 1.    陈自强.《民法讲义1契约之成立与生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08: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