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是由两个股东以上成员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如果公司经营失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公司所欠债务时,公司的全体股东必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还清公司所欠债务。在国外也称之为“人合公司”、“合名公司”,因为这种公司通常以它的一个或两个股东的名字作为公司的牌号,并以股东个人的信用、声誉、地位作为对外信用的保证。 [1] 

关联公司简介

关联公司是指一公司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资本渗透、合同联结等方式,而与他公司之间形成的公司联合体。由此可以看出关联公司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关联公司是由若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体公司之间构成的公司联合体;  第二,关联公司是通过资产、合同等纽带联结而成的;  第三,关联公司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而联合起来的。

关联公司公司联系

关联公司简介

存在控制关系与从属关系的关联组织体中,尽管从属公司在法律人格上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但由于各成员公司不再是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是从集团利益,更准确地说是从控制公司的利益出发从事经营活动,从属公司仅仅是控制公司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工具,其意思能力因受到了限制而不再独立健全,财产也被控制公司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任意处置而不再独立充实,其法律上的人格独立已退化成为一种纯粹的形式。

关联公司方式

这时各成员公司的经济地位已经发生了严重倾斜,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依附关系。关联公司的成员公司各自人格独立,关联公司通过某种联系纽带方能形成。这种联系主要有三种:
一是资产联结方式,主要表现为股权参与、在公司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控股公司通过股权参与控制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种联结方式所产生的后果的典型形式是形成控股公司--从属公司这种主次两层的公 司形态。这正是本文所要着重考察和研究的对象;
二是合同维系方式,即公司之间通过缔结合同的手段予以联结。这在立法上仅见于德国,如德国《股份公司法》中规定的控制合同、利润转移合同等均属此类。我国通过行政手段组建企业集团的初期也主要采取了这种方式。
三是其他方式,主要是以人事连锁、表决权协议等其他手段联结。这种联结不是一种独立的方式,其背后一般有着相应的股份支持,它实际上体现了公司之间的资本联系,对公司的控制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人事的控制,资本联结最终也体现于此。笔者认为,从关联公司的成员组成、联结方式和联合目的等方面虽然能够找到关联公司的一些特征,但其本质特征,应当从成员公司之间的关系上予以把握。

关联公司本质特征

关联公司的本质特征:成员公司法律上的平等性与事实上的不平等性
从表面上看,关联公司中,各成员公司仍然具有自己独立人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从现有法律规定的角度透视,各成员公司的性质并未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实际上,关联公司中各成员公司间这种法律上的独立性和平等性只是形式上的。
存在控制关系与从属关系的关联组织体中,尽管从属公司在法律人格上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但由于各成员公司不再是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是从集团利益,更准确地说是从控制公司的利益出发从事经营活动,从属公司仅仅是控制公司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工具,其意识能力因受到了限制而不再独立健全,财产也被控制公司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任意处置而不再独立充实,其法律上的人格独立已退化成为一种纯粹的形式。这时各成员公司的经济地位已经发生了严重倾斜,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依附关系。
正是由于关联公司内部成员之间这种法律上的平等性和事实上的不平等性,使得我们研究关联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有了基础和前提。 通过对控制因素的研究,可以使我们对关联公司内部成员公司之间的不平等性有一个更深入、更清晰的认识。

关联公司经营机制问题

关联公司的兴起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其主要表现为企业集团的发展。是在国有产权重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与优化组合中,对国企改革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在规范化方面存有的一些先天不足以及计划经济的隐形影响,这些关联公司的雏形--企业集团本身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是企业集团的组建主要是依靠**的干预而非市场调节,其内部并没有真正形成稳定的资产联合,无法发挥应有的规模经济的效应。集团与成员公司之间人、财、物混杂不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明,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一些混乱;
二是企业集团的组建方式缺乏相应的法律机制加以规范。我国尚未出台一部正式的调整企业集团这一经济主体的法律规范,企业集团的组建大多是依靠***的政策性规定,是一些行政企业的翻版。如市场上的商业集团、供销集团等,实际是原行使**职能的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商业局的更名。更名后还需承载 一定的行政职能,因此这些企业集团名不副实。

关联公司公司责任

公司责任机制的设立,是建立在单体公司这一经济基础之上的,而经济体制已进入了关联公司主宰的时代。按照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科学论断,经济基础发生变动,必然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相应的改变。
关联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第一,利益补偿规则。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控制公司操纵从属公司而受到损害时,从属公司享有利益实偿请求权;
第二,法人人格否认。控制公司长期滥竽充数用从属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责任有限原则,进行规避偿债义务或其他有违法律道德的行为时,法院可依职权否认上述原则,令控制公司对其从属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实质合并规则。这是由美国法官在审理关联公司破产案件时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当关联公司中的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同时破产时,将破产的各成员公司的财产和债务合并,依债权比例分配于所有债权人;
第四,抵销禁止规则。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享有债权时,禁止按照一般民法和破产法规则主张抵销;
第五,债权居次规则。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制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从属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

关联公司法律责任

从纯理论的角度而言,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无非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操纵从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二是控制从属公司的财务。并且,以上两方式往往是交织在一起使用的。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控制公司的操纵行为,使得从属公司丧失或几乎丧失了独立的经营权,从属公司的意志不再独立。
在第二种情况下,控制公司一般是将从属公司的财产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任意处置,从属公司的财产不再独立,从而使从属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时,控制公司都应当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由于控制行为的存在,已经使得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同一体,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倒毋宁说是控制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联公司法律问题

工业革命后期,连锁企业的大量涌现标志着规模经济时代的到 来。企业功能、价值已远非单一公司所能实现,以追求特定经济利益为目的,将若干独立法人借由股权或契约纽带联结而成的关联公司,已成为当代社会主流经济现 象。关联公司自成立之初就颇受争议。一方面,关联公司顺应了规模经济下现代市场的发展趋势,具有无可比拟的集团优势;另一方面,它又对公司法的基础理论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提出挑战,非公平关联交易和不平等的收益分配政策增加了控制公司、公司管理者逆向选择的可能,也使从属公司、从属公司少数 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面临更大的风险。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关联公司立法状况成为反映各国公司法制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尺。自19世纪下半叶开始,各主要资本***家就开始了关联公司立法的探索之旅。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康采恩法开创了大陆法系国家关联公司专门立法的先河,第一次引入了契约康采恩、契约康 采恩、平行康采恩等概念,并对不同类型康采恩中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归责体系、权利分配规则进行系统规定,成为现代各主要公司法国家可资借鉴的立法范式。 与之相呼应,1890年美国新泽西州率先承认了关联公司的合法性,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现代市场的推动和指引下开始接受关联公司一法律概 念。本文以比较法学与实证法学为视角,兼采法经济学分析方法,首先阐释了关联公司的概念范畴、立法动因,总结了各主要公司法国家关联公司立法的利弊得失; 然后分析了关联公司的核心法律问题,即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以及交叉持股的限制规则;最后在总结与分析的基础之 上,对我国现行关联公司立法进行反思和评述,指出我国关联公司立法的完善方向。本文一直试图表达这样一种观点:关联公司法律规制的基础是控制公司与从属公 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关联公司法律规制的核心是解决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三大代理问题,即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少数股东、控 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外部债权人间的利益分歧;解决关联公司法律问题的有效途径是建立一套涵盖各方利益主体在内的利益平衡机制。
参考资料
  • 1.    何盛明. 财经大辞典: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