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是指能脱离原有位置而存在的资产,如各种流动资产、各项长期投资和除不动产以外的各项固定资产。 [1] 
中国的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亦应遵循债权形式**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规则,即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并结合交付和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动产善意取得不是基于无效合同,第三人强行“原始取得”所有权。第三人的善意也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而是使得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受到限制。善意取得是根据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对财产的“双重占有公信力”而发生的。
movable property

动产质权设立

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有效成立时生效,出质人交付质物后质权成立。质押合同禁止约定流质条款。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质押财产。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质人未按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质物,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动产善意取得

动产善意取得是个古老而又年轻的法律话题,说其古老,是指早在日耳曼法就有之,说其年轻,是因为我国至今未能确立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该条的规定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多的争议,尤其是第2款的第4项“转让合同有效”的规定。梁慧星先生认为:基于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一般动产没有登记簿,不得已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一般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原文规定“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起草人居然忘记了本法第23条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把实现同样政策目的的两个制度弄混淆了。原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王轶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规定“转让合同”有效可能包含了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强调欲取得善意取得的效果,除了转让人没有处分权的原因,不能有其他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例如,如果交易行为有欺诈的情形,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这是债权形式**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必然要求。其二是想表达,满足前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合同的效力。但王轶教授认为,如果是第一层含义,根本不必说。有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后果,何况是无权处分合同。如果是第二层含义,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这不是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而是其适用的法律效果。另外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发生了冲突,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之所以发生如此大的争议,是因为在继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没能区分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差别而导致的。笔者将分析动产善意取得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继而得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理论依据。

动产抵押目的

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目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泛,基本覆盖了所有的动产。将这些财物设定抵押而非质押的话,有时会得到更大的效益。比如工厂将机器设备抵押给银行以担保其债务,假如没有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那银行就只能保有那些机器设备,不仅创造不了价值,而且银行因为保管而要花费不少的精力和金钱、工厂也只能坐在那望器生叹。这样严重浪费了资源,不利于经济发展和违反物尽其用的准则。所以有了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银行和工厂都能得益,也充分利用了资源。还有很多例子,如出租车司机把出租车抵押给银行、运输公司把自有的火车抵押给银行,这样做对双方都有益,这就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价值。

动产抵押范围

中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仅除《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中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一)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像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二)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三)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动产抵押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故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动产为其标的范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动产才可成为动产抵押设定的标的物。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对动产抵押权的动产范围作了列举和概括规定,即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这里“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应是指特殊的动产和生产资料,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动产,而且这些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必须是抵押人对其拥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或无权对之进行处分的,抵押人不得设立动产抵押权,否则抵押关系无效。此外,该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还必须是可以流通的,能够转让并能够变卖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监管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均不得抵押。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这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动产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这样,动产抵押就与动产质押区别开来,因为动产质押的设立,因转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上。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动产抵押制度

动产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民法典制定时,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财富的动产化倾向也不明显,因而基本沿用了罗马法的做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动产只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但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工商业的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单一的不动产担保融资已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企业要求以机器设备等动产担保融资的呼声日渐高涨;而另一方面,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如果采用质押的方式,势必要求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这样,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无法进行。如何在立法与实务上解决在不转移担保物占有的前提下,企业用动产担保融资的问题,就成为各国立法、学说和实务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大陆法系各国对此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以日本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学者认为,工商企业以动产担保融资的最大障碍是必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国能够突破民法典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像机械器具、汽车等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实现担保化,则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这些学者还认为,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财富的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动产的价值不一定逊色于不动产,动产抵押是完全可行的。上述观点被日本的立法者所接受,于是,日本立法逐步放宽了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部分动产进入抵押权领域,设立动产抵押权。从1933年开始,日本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押法》(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地位。
但对于动产抵押权,法、德两国的态度则截然不同。《法国民法典》第2119条就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德国的立法与学说也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德国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将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严格区分开来,不动产担保以“抵押权”为原型,抵押权是一项不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的土地上的物权性负担。典型的动产担保只能采取质权的方式设立,且必须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如果涉及以工厂的机器设备设定担保,而又无法转移担保物的占有时,则只能采用让与担保的方式。让与担保在德国的成文法上虽无明文,但为德国的判例和学说所承认。从《德国商法典》的规定来看,虽然多处涉及动产担保问题,但均被视为法定质权,而法定质权的成立,必须以行纪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和仓库营业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必要。因而,可以说,德国民商法是不承认动产抵押的。

动产中国台湾地区

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承认,则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1929年制定旧中国民法时,关于抵押权制度的设计完全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只是在随后颁布的“海商法”(1939年)和“民用航空法”(1953年)中对船舶抵押权和航空器抵押权作了规定。1949年,国民党**退守台湾后,经过数年,局势稳定,即从事土地改革,积极发展农业,协助中小企业,拓展外销,提高国民生活。此际,最须解决的就是融资担保问题。但农民所能提供的担保物,除不动产外,主要为农具、农产品和家禽;而中小企业所能提供的担保物主要是机器设备、成品和原料。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动产质,显然会对农业生产和中小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对此情形,台湾立法界曾就是否引入德国的让与担保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终因该制度在公示、拍卖和清偿等方面,无法解决实际遇到的难题而作罢。此时,正值台湾与美国的**经济关系十分密切,于是,台湾立法者舍弃欧陆而附随英美,以美国的《统一动产抵押法》(Uniform Chattel Mortgage Act)、《统一附条件买卖法》(Uniform Conditional Sales Act)和《统一信托收据法》(Uniform Trust Receipt Act)为蓝本,于1963年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该法规定了三种动产担保形式: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其中,动产抵押是专为工商企业和农民向银行贷款而设。至此,动产抵押制度在民法典之外,通过仿效美国法,以特别法的形式,被台湾地区立法者肯定下来。

动产英美法国家

在英美法国家,Charge和Mortgage均为物的担保方式。其中,Charge属于债权人既不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担保设定时也无须移转担保物占有的担保。英国学者在描述Charge时曾指出:“Charge是指这样一种担保:债务人拨出财产,以清偿债务,但不把担保物的绝对产权、特别产权、占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只给予债权人这个权利:在担保的义务不履行时,向法庭要求把担保物变卖。”中国香港学者何美欢女士将Charge译为“罗马式债务负担”。其实,用大陆法的眼光看,Charge就是抵押权。而Mortgage则分为普通法按揭与衡平法按揭二种:普通法按揭设定时,必然导致担保权原(title)的转移;而衡平法按揭设定时,虽然也承认有权利的转移,但这种权利并非普通法上的权利,而是衡平法上的利益。同时,无论是普通法按揭,还是衡平法按揭,按揭人在回赎期内均对担保物享有回赎权。因而,用大陆法的理论来衡量,Mortgage更类似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日本学者就直接将Mortgage译为让与担保。尽管Charge与Mortgage存在诸多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Charge与Mortgage的标的物均可为不动产,也可为动产。从这个意义上讲,英美法国家是承认动产抵押的。

动产区分意义

动产法定要件

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由于是人们生产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法律对其权利的变动持慎重态度,一般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如在我国,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有关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专门法规调整。房屋买卖,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还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登记,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而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一般以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动产物权类型

典权、地上权、土地承包权、地役权以不动产为限;而动产质权、留置权以动产为限。

动产诉讼管辖

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动产的诉讼管辖则比较灵活。

动产法律区分

在法律上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在于:
一、得失变更上,动产是交付**,不动产需登记
二、诉讼管辖及涉外法律适用上,动产是属人**,不动产是属物**。
参考资料
  • 1.    李红勋 .资产评估与管理 : 中国林业出版社 ,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