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项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某一国的法律作为他们之间合同的准据法的准则。最初是由16世纪法学者杜摩林提出。他认为对合同应当适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习惯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习惯法时,法院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这个主张即是形成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基础,该原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实际运用,许多国家冲突法都采用意思自治原则,但有的国家对此原则的运用加上了一定的限制。有的国际公约也采用了这一原则。 [1]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限制
(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
(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
(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
(4)国内的公共秩序上的限制。选择的法律不能同国内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关于如何解释意思自治存在几种对立的主张:
①依据当事人选择有无限制分为无限的意思自治和有限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一国法律;后者是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几个国家中选择一国法律或者只能选择与当事人或契约有联系的国家法律。
②依据是否允许法院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分为明示的意思自治和默示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在契约中订立了明确的法律选择条款或用口头明确表示选择法律的意思。后者是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的法律选择,法院在处理争议时往往根据迹象或从契约的字里行间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
③依据是否可将契约分割成几部分分别选择准据法,分为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和不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可以将契约分割成几个部分,分别选择其适用的准据法。后者是只准许把契约看成一个整体,选择一个准据法适用契约的各方面。
参考资料
  • 1.    邹瑜.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