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合合同亦称“附合契约”,“议商合同” 的对称。它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能在此基础上作 “取与舍”的决策,而不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议商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一般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文,均由保险人或保险人团体或**主管机关所事先制定的,投保人只能作 “取与舍” 的决定。一个普通的投保人,无法提出自己所要的保单,或修改保单内的某一条款。即使出现有需要变更的保单内容的必要,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式附属保单,或另附特别约定批单。 [1] 
我国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之弊端,确立了三种规制方法:
1)立法规制。即保险条款订立合同规则: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2)司法规制。即不利解释原则:当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3)行政规制。即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
参考资料
  • 1.    李伟民.金融大辞典: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11